关于第14694325号“V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T及图 14694325

阅读:83368 2026-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北万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14694325号“V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574237号“VIE”…

  申请人: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北万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14694325号“V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574237号“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693186号“V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抢注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认驰证明、在先使用材料、参展证明、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成为驰名商标。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已投入使用,二者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简介、宣传推广材料、合同及发票、报关单及提单、参展证明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液压阀;调压阀;电磁阀;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油缸(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1月15日在我局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在“汽车制动汽配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逾五年,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并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其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主张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694325号“V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IT及图 146943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0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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