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银润云互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93903号“金丝蜜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05102号商标、第43113877号商标、第18202954号商标、第143544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商标实际经营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蜂蜜果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