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德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51380号“MILKANA 百吉福 棒棒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9205601号商标、第32573356号商标、第12932793号商标、第38607418号商标、第32713699号商标、第76248361号商标、第6154397号商标、第105020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人接受贵局针对“浓肉汁;肉;鱼(非活);鱼制食品;食用油脂”作出的驳回决定,仅针对2907类似群商品申请复审,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不应阻碍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吉福/MILKANA”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于第29 类“奶酪”等奶制品上的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浓肉汁;肉;鱼(非活);鱼制食品;食用油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浓肉汁;肉;鱼(非活);鱼制食品;食用油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牛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棒棒”,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浓肉汁;肉;鱼(非活);鱼制食品;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