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安恒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23774号“恒昌物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1781044号“恒昌科技 HENGCHANGKEJI及图”商标、第78222173号“恒昌防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维修信息”服务项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引证商标一不应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阻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形象墙照片、办公场所照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维修信息”服务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