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玛西尔电动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23122号“Marse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83779号“马塞尔 Marc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已有含“MARSHELL”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市场培育和运作,显著性、知名度进一步提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