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时珍淼膳堂本草纲目(中国)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4932360号“时珍淼膳堂SHIZHENMIAOSH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商标来申请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70122446号、第80850600号、80162982号、第53453010号、第394999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合同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