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枣庄金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28072号“鲁果醇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3021号“鲁果酒城 LUGUOJIU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卢科丞在临沂市兰山区卢科丞酒水销售部使用,目前该销售部已注销,不再使用。“鲁果酒城”主要词为酒城,鲁果为修饰,“鲁果醇香”的主要词是鲁果,醇香为辅助词,不会对鲁果酒城产生影响和误解。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