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晓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31393号“世纪驼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33411号“世纪驼队”商标、第35788922号“驼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结构、呼叫、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商标众多,且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