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简合广告信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巴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28006号“简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5652号“合簡中醫”商标、第56461521号“合简文化”商标、第56482161号“合简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具体含义、视觉中心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设计注册并进行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建立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在使用中消费者不会有任何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能性。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舞台布景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摄影报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