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狮王六堡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90442号“狮王六堡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392514号“狮王”商标、第9064895号“狮王教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及包装图片、经营场所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无线电广告;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无线电广告;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