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加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69922号“墨乡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87209号“墨香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和区别功能。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及使用图片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泡菜;腌制蒜;萝卜干;加工过的坚果;鱼(非活);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肉;香肠;板鸭”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且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板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香肠;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