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0类第64583320号“NABA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决定判定申请商标与第29类商品上的第18102314A号商标、第18473718号商标、第25468943号商标、第27236568号商标、第27236588号商标、第7310527号商标、第38166451号商标、第55511117号商标;以及第30类商品上的第18473718号商标、第25468943号商标、第26586843号商标、第27236567号商标、第27236568号商标、第27236588号商标、第45872049号商标、第36401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九至十四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六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现为食用油、果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现为食用油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十五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8.引证商标十六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