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曹颖
异议人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曹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09330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2628号“HW”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闪光灯(信号灯);整流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104号、第5744660号“HW”、第15001377号“HW及图”、第46058251号“HW HI-WATT”、第53503119号“HW HI-WAT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可识别为字母“HW”的变形,该字母组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外观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93302号“图形”商标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