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趣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5191号“樱花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58192号“樱花小院”商标、第41172721号“樱花”商标、第37470629号“樱花煎茶”商标、第5833475号“樱花”商标、第40402679号“樱花二轮特约服务站”商标、第40402686号“樱花轮胎专卖店”商标、第9449152号“樱花”商标、第5873521号“樱花二轮特约服务站”商标、第54517786号“樱花轮胎”商标、第33180558号“樱花日代社”商标、第84651662号“樱花日淘”商标、第83483814号“SAKURA 樱花号卡分销管理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6年1月13日第1967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樱花剧场”,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提供就业咨询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提供就业咨询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