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铜都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铜都天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78617832号“抖营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营大师”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研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79591号“抖及图”、第47891564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以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抖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可以区分,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17832号“抖营大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