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悦(大连)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源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37237号“国悦健康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27365号、第170080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国悦健康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国悦”,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动物养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院、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国悦”,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