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早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酷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603531号“酷盒KU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3215号、第23758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相近似商品的注册,其余商品申请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3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主张可以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商品,但并未明确放弃复审的具体商品,故我局其放弃声明不予认可,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酷盒”与引证商标二、三“盒酷”,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投影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投影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