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风琴针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51116号“SL-Need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8179号、第8307127号、第55004389号、第740062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在部分群组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应被判定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泵(机器);传动装置(机器);农业机械”商品上被依法撤销。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酿造机器;造纸机;制瓶机”商品上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织机;缝纫机用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针;梳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