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蚌埠市伟伟冰米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50557号“伟伟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定仅复审“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含水果的牛奶饮料”商品,放弃其它群组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916号“伟伟”商标、第10275566号“伟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无冲突群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63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查阶段,权利状态现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伟伟冰酒酿”品牌创始人介绍、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品牌手册、产品图片、荣誉、宣传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复审“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含水果的牛奶饮料”商品,放弃其它群组即“猪肉食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商品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含水果的牛奶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