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贾伟涛411***********9511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40468号“比丘子 BY CHO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65200号“BECHOICE”商标、国际注册第1265773号“SAFE BY CHOICE及图”商标、第57499449号“B-CHO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将此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办公室事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商业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标志中文部分与佛教用语近似,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