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布先生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楼显明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国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8760475号“织布先生 ZHIBUXIAN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10623号“布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织布先生”与引证商标的汉字“布先生”在汉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使用不具有地域限制,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的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