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600457号“HY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YPER 74600457

阅读:66671 2026-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澄鲜部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汀甜科技(河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0457号“HY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9705号“HYPERS”商标、第35736999号“HYPERAI”商标、第224764…

  申请人:北京澄鲜部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汀甜科技(河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0457号“HY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9705号“HYPERS”商标、第35736999号“HYPERAI”商标、第22476473号“HYPER LINK”商标、第23187105号“HYPER”商标、第70157522号“HYPER3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四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较,在外文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互联网域名租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互联网域名租赁;殡仪;消防三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消防等三项服务以外的服装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装出租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互联网域名租赁;殡仪;消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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