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安诊断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85526号“XMEDEXPL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单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87128号“X”商标、第75002134号“X L及图”商标、第22574576号“SOLAX POWER X”商标、第64411876号图形商标、第505546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待相关撤销决定生效后再对本案进行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质量评估;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建筑学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艺术品鉴定;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站设计咨询;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名片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一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X”,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四、五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质量控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服务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