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天青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8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3188094号“滴答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1305916号“嘀嗒凤凰云平台”商标、第25813002号“嘀嗒出租车”商标、第17049781号“嘀嗒顺风车”商标、第15519442A号“嘀嗒拼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和授权恶意申请及注册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被异议商标缺乏独创性,被异议人以抄袭的方式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信息;
2、近似商标在先判决书;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被异议人大量恶意抢注商标;
5、相关判决书;
6、被异议人消费者投诉不良影响。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滴答滴”指定使用于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19442A号“嘀嗒拼车”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滴答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嘀嗒”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曾在有关诉讼中明确说“滴答滴”与“嘀嗒”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原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63928314号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传票及开庭笔录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设计;广告牌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拍卖;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当前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有效注册。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异议决定,我局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上述商标的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设计;广告牌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滴答滴”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嘀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设计;广告牌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设计;广告牌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材料设计;广告牌出租”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