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全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慧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68895号“成丰一九二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打造的1922电竞新媒体产业园的核心标识,其设计根源可直接追溯至 1922 年民国时期成立的济南成丰面粉厂。申请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的组合商标,整体为双鹿图形标志,由两只对称的鹿、麦穗纹饰及下方带有“成丰一九二二”字样的丝带构成。双鹿造型生动,鹿角舒展,周身点缀细节,两侧环绕着饱满的麦穗,底部丝带清晰呈现“成丰一九二二”字样,整体设计富有复古与典雅的质感。申请商标指向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已注册系列商标、民国时期的商标使用情况、咸丰面粉厂古今发展介绍、所获奖项及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一九二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