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外文名义:ORANGE BRAND SERVIC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颖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65316404号“ORANGE SM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ORANGE”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通讯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329419号“OR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RANGE”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数件“ORANGE SMART”、“SMARTORANGE”、“SMARTORANGE OS”等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ORANGE”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ORANGE”品牌的介绍、宣传材料;
2、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ORANGE”品牌的报道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4、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案例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颖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3年7月24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6日止。2022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10月13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ORANGE SMART”与申请人“ORANGE”字号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ORANGE”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