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9721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4797219

阅读:76826 2026-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胜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74797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886430号图形…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胜和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74797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886430号图形商标、第114867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凤凰”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凤凰”高度近似,未形成含义上的明显区别,与之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性误认,认为是与申请人“凤凰”商标相关的系列商标或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如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申请人对其“立凤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立凤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方法、整体视觉效果上雷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该作品在中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使用,并注册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作品,且被申请人显然不可能巧合地设计出一模一样的相同图案,因此,被申请人亦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4、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驰名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凤凰 PHOENIX 及图”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凤凰 PHOENIX 及图”系列商标部分国外注册证;

  4、“凤凰 PHOENIX 及图”商标驰名商标等荣誉证书复印件 ;

  5、“凤凰 PHOENIX 及图”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6、2012-2014 年“凤凰 PHOENIX 及图”品牌商品市场占有率证明;

  7、2012、2013年行业排名证明;

  5、“凤凰 PHOENIX 及图”商标被侵权假冒证明材料;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打印页;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程序合情合法,是以实际商业使用为目的的善意取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商标已驰名,且双方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不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但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行车用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用发电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的享有著作权的“立凤图形”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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