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源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49394号“苍山溪水CANGSHANXIS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词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78326号商标、第647521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一个名称的总体,不能割裂来看,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相关证书、在先系列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仓溪山水”,其中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仓溪”,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