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尔线程智能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81630号“Moore Threa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39521号《关于第51281630号“Moore Threa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5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1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即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避雷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区分表0902、0904、0913、0916、0920、0922、0923群组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收银机;衡量器具;视频显示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区分表0901、0907、0910群组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文字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区分表0902、0904、0913、0916、0920、0922、0923群组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电子记事器等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区分表0901、0907、0910群组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第910541号商标)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第13428852号商标、第49577063号商标、第46466014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收银机;衡量器具;视频显示屏;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收银机;衡量器具;视频显示屏;灭火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