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959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3695933

阅读:148802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德施曼科技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铭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2日对第73695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电子智能门锁的经营者,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施德曼”、“龙图案”品牌为申请…

  申请人:浙江德施曼科技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铭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2日对第73695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知名电子智能门锁的经营者,在行业内享誉盛名。“施德曼”、“龙图案”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对“施德曼”、“龙图案”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且对其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海报;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百度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海报均为单方自制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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