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云达(河南)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66487号“中云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33910号“中运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99122号“中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本案申请人名义于2024年4月2日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中云达(河南)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中云达(河南)进出口有限公司,故申请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现为中云达(河南)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不同商标注册人。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菜籽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