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田县金盆湖富硒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25625号“锦衣豆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37939号商标、第673604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51594号商标、第178347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收购合同、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收;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锦衣”,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