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657308号“Ecov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covoy及图 86657308

阅读:116398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州绿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57308号“Ecov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38351号“ecovo”商标、第29325018号“E…

  申请人:莱州绿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57308号“Ecov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38351号“ecovo”商标、第29325018号“ECOVOYA”商标、第21857485号“Ecojo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互联网广告传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外文“Ecovoy”与引证商标一至三“ecovo”、“ECOVOYA”、“Ecojoy”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657308号“Ecovo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covoy及图 866573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95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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