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16178号“天府大光明眼视光中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府大光明眼视光中心 36916178

阅读:64541 2026-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式发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36916178号“天府大光明眼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经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式发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36916178号“天府大光明眼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商标是申请人一直使用的商标,经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眼镜行”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9634号“大光明”商标、第43424937号“大光明眼镜”商标、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实际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往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案件均得到支持。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荣誉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满五年,且争议商标申请时,“大光明”品牌知名度已淡化不再构成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被申请人使用“大光明”作为品牌或字号在先,具有在先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具有主观摹仿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在先案例;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情况说明;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5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历年社保参保人数统计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9年11月21日已超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大光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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