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远大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远大流体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23641号“远大伟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2571号决定,于2024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水管阀”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部分销售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凭证 ;
3、产品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出库单、产品照片,虽显示有复审商标“远大伟业”,但这些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里的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字间距大小不一致,系为电脑合成的虚假证据,经申请人查询“芝罘区宏峰五金机电商行”为真实存在的个体执照信息,而“芝罘区宏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并非真实存在的企业信息,所以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销售性质的公司,既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生产许可等相关资质,其自身不具备使用“远大伟业”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能力。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寄给被申请人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喷头;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其中,复审商标在“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商品上的注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24年4月27日发布撤销公告。复审商标为在“金属水管阀;金属喷头;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管道”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我局于2025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请求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但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查,证据2烟台银行电子回单中出现的“芝罘区宏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并非真实存在的企业信息,“芝罘区宏峰五金机电商行”为真实存在的个体执照信息。另外,两份烟台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人账户的代码不一致,均存在“补打凭证,注意重复!”字样。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证据1、3产品照片及出库单均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