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八元素健康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67914号“八元康BA YUAN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45375号“八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已与申请人达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的含义并非表示商品的价格,具有其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糖;维生素软糖;中药成药;中药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糖;维生素软糖;中药成药;中药材”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