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沃特世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中科兴业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77866号“TELO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309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9月06日至2024年09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的相关事实。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被申请人相关荣誉资质;3、被申请人公司介绍视频;4、相关领导到访被申请人公司信息;5、被申请人参与相关会议报道信息;6、第25677866号“TELOONG”商标信息;7、相关产品的成分信息;8、相关产品包装图片;9、相关商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10、被申请人近3年公司财务报告;11、相关商品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多为关联交易,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公开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1类“模塑料;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介绍、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塑料制品 聚苯硫醚颗粒料”等商品、交易时间及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结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品“模塑料;未加工塑料;未加工合成树脂”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