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30971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20838号“杰香源及图”商标、第15759612号“乾亨德及图”商标、第11657876号图形商标、第55574626号“震元堂”商标、第13141686号“丰顺天呈及图”商标、第116578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六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蜜糖浆;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茶饮料;糖蜜糖浆;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