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屏山县综合检验检测 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领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5288号“屏山套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23991号“屏山套醋”商标、第29795094号“屏山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并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无效宣告申请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该标志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我局于2026年2月9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交了意见: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整体已产生区分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第二含义。申请人已经取得屏山县人民政府准许申请人作为主体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的授权函。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一及二公告信息、屏山县人民政府授权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上述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被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无效宣告,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屏山”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屏山”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