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65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第59559126号“燃”商标、第47065550号“燃”商标、第11440917号“燃”商标、第52450309号“燃 茶及图”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59126号“燃”商标、第47065550号“燃”商标、第52450309号“燃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第11440917号“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等特点,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并于2026年1月7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在“食用淀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现在“茶饮料”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现在“挂面;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意大利面条;谷粉制食品;方便米饭;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即食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方便面、方便粉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艺术设计后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种类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