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53900号“德哈斯 DeH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哈斯 DeHas及图 85053900

阅读:119134 2026-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凤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53900号“德哈斯 DeH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94656号商标、第12500664号商标、第67144441号…

  申请人:王凤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53900号“德哈斯 DeH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之一,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94656号商标、第12500664号商标、第671444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053900号“德哈斯 DeH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哈斯 DeHas及图 850539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9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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