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67471号“依诗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依诗米 74367471

阅读:62365 2026-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依诗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67471号“依诗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6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

  申请人:北京依诗米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67471号“依诗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46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石料”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见第1965期《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石膏(建筑材料)”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胶合板;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367471号“依诗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依诗米 743674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91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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