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钻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浙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13408号“Z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73759号、第33241282号、第71534948号、第63572187号、第57527178号、第38351016号、第10206719号、第70846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相互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汽车发动机活塞;输送机;轴承(机器部件);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