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83745号“御品名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48641号“御品”商标、第66873865号“御品名刀”商标、第63918509号“御品”商标、第1383293号“御品”商标、第83290401号“御品上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明显不稳定,作为引证商标的效力有待商榷。此外,已有与本案案情类似且成功注册的案例。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订购单、委托加工协议、ODM年度合作协议、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