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新美鱼博洋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美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8日对第70339663号“美鱼MEI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知名铝合金型材制造企业,其“美鱼”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及商标注册类别与申请人主营产品高度重合,其反复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美鱼”品牌,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4372号“美鱼及图”商标、第64483941号“美鱼”商标、第64495434号“美鱼铝材”商标、第64497957号“美鱼建筑铝材”商标、第64480492号“美鱼装饰铝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官网;
2、引证商标一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3、证明函;
4、参与制定团体标准;
5、荣誉证明;
6、广告推广情况;
7、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社会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10月14日至2033年10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铝合金型材”商品上的“美鱼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在“铝合金型材”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