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泰卡特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5日对第68177082号“SJEH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多次因生产、销售假冒的STIHL产品被行政处罚,并连同其法定代表人被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侵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相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决。然而,在明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全类别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园林工具生产商,其拥有的“STIHL”商标经过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STIHL”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材料;
2、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相关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材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授权声明等材料;
4、所获荣誉、相关排名等;
5、销售证据、审计报告等;
6、广告宣传证据;
7、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8、参展证据;
9、维权材料;
10、申请人“STIHL”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在先判决书等;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0类“镀银”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05月14日至2033年05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59191号、第1445026号、国际注册第573715号“STIH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列为引证商标,但未针对前述商标提出明确的主张及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异议复审案件中裁定,引证商标二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全部类别申请注册了第67102055号“STIHL”商标、第61678229号“SJILL”商标、第61593425号“SJEHL”商标等59件商标。其中第61070906号“SETZL”商标、第61593425号“SJEHL”商标、第61678229号“SJILL”商标、第66133822号“STIHL”商标等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对于申请人使用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STIHL”商标曾因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在“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镀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STIHL”商标在第7类“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TIHL”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全部类别申请注册了第67102055号“STIHL”商标、第61593425号“SJEHL”商标、第61070906号“SETZL”商标等59件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1,被申请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