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54584804号“雀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54303号“雀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03777号“雀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63359号“天赐雀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25081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麻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对“雀友”商标进行在先宣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名下至少有25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能力,构成囤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雀友”商标所获荣誉证书、驰名商标的批复、著名商标证书;
3、微信公众号截图、新闻报道;
4、京东、天猫、雀友官网的销售截图,专卖店地图检索,审计报告,商标价值评估报告,产品销售发票;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因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全自动麻将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游戏机;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0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雀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雀友”、“天赐雀友”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全自动麻将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麻将;游戏机;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引证商标五、六、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均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雀友”等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