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洪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岭军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8日对第72952405号“怡君强巧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巧能”标识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所独创,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营品牌,申请人对该标识的使用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第51836719号“巧能”商标、第15420904号“巧能QIAO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是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恶意“搭便车”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临沂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巧能”系列商标在洗化用品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第3类上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目的。四、曾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例已被宣告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授权书;
2、使用宣传材料、参展材料等;
3、所获荣誉;
4、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抛光制剂;磨利用制剂;化妆品;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芳香精油”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4年01月21日至2034年01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利用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磨利用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除“磨利用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磨利用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