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舒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44493553号“舒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03698号“舒莱Shulai及图”商标、第7579711号“舒莱shulai”商标、第10324415号“舒莱及图”商标、第12054912号“舒莱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舒莱”的复制、摹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恶意抢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舒莱”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目的,其申请注册多个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荣誉资料、品牌证明文件、关联公司证明文件、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产品图片、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企业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先裁决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徐亚州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内裤;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衣;月经内裤;卫生巾;婴儿尿裤;卫生护垫;失禁用尿布;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0324462号“舒莱及图”商标、第1926115号“舒莱shula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引证商标五、六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对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阐述,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五、六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