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创普开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本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超亿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1日对第82321538号“Q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113447号“QZ”商标、第70410159号“Q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亦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围绕“QZ”商标进行多次抢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宣传册;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2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电子芯片、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一般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仅能证明商标权利归属,申请人企业宣传册及产品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先创作及公开“QZ”作品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QZ”享有在先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在皇冠的细节处有较大差异。综上,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手机液晶显示屏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